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黃朝慶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47號緩起訴,緩起訴時間自94年
4月21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後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定事項,於94年7月25日上開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予以起訴,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並於95年3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經警攔檢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部分更正為「黃朝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黃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
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
132,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及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覺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及腳步不穩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朝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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