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2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黃豊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49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493元,及其中15萬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3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而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約定依年息15%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15萬0,493元,其中本金為15萬元。又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此有原債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資料可稽,嗣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達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再另為違約金之請求,難謂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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