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 賴春妙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
4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172萬1,863元。聲請人因配偶投資失利,入不敷出,靠信用卡維持生活開銷,後連最低應繳金額也無法負擔,而聲請人也於民國103年起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非特定性焦慮症,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有西元1994年車輛;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30萬元,含聲請人配偶每月給付6,500元之扶養費及聲請人平均每月6,000元之打工收入;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30萬元,即膳食、交通費等每月共計1萬2,500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5號卷第4至7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109年9月17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其投保年資為32年79日,而聲請人自100年5月4日起於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其自107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2,000元、2萬3,100元及2萬3,800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5號卷第25、26頁),與聲請人主張打工收入每月僅6,000元,顯不相符。
嗣聲請人代理人於110年1月7日,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5號卷第68頁)。
(二)本院於110年2月9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前2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倘聲請人主張實領薪資不足其投保薪資,應提出確實證據釋明之。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提出薪資單或轉帳明細等確實證據,以釋明其每月收入不足其投保薪資2萬3,800元之證明文件,衡情自難謂為可採,是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三)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打零工方式即至代書事務所打掃、接電話,對投保薪資無意見,另主張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都不夠維生,是靠工作較穩定之同住三女兒等語。則倘聲請人當庭所述為真實,其自108年1月起皆至代書事務所工作,衡情要難認聲請人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文件。且以聲請人提出之109年9月17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其投保年資為32年79日,已逾老年年資30年,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其投保薪資2萬3,800元。遑論,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始終主張其配偶每月給付6,500元之扶養費,與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都不夠維生,是靠工作較穩定之同住三女兒等情,亦有扞格。更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又上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59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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