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余明裕
相對人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92年12月17日東院瑜91執第3231字第615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並訂於114年2月6日拍賣聲請人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與家人賴以生存,如逕遭拍賣,將使聲請人一家流離失所,而生難於回覆之損害。另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前已經聲請人部分清償,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列本院114年訴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爭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院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其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亦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4,000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即114年1月21日止,上開債權本金金額加計利息共227萬4,2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8,65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68萬2181元【計算式:227萬4,272元×5%×6年=68萬2,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8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9萬4,000元)
1
利息
69萬4,000元
95年1月31日
114年1月21日
(18+357/366)
12%
158萬272.13元
小計
158萬272.13元
合計
227萬4,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