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107年度訴字第3766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是倘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父親 張友福 (已歿)於生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4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以新臺幣500萬元出售予被告,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特別約定房屋出售後,以每月
5千元出租予張友福供為居住使用,而買賣價金除於訂約當日給付27萬2000元外,餘款則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132年12月止,作為張友福之生活費。聲請人於本案中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並聲請命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66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是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主張以民法第367條、第423條、第254條、第258條、第259條解除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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