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叁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森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9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3.97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381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餘之毒品,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61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2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雖僅就其中1包檢驗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該3包均同為透明結晶,且被告亦供稱均係供其施用之毒品,足徵該3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裝存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因無法與所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分,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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