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55號、110年度他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欽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與國安街155巷口處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 陳淑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1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曾柏欽前開車輛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淑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眼眼皮眼眶損傷、左眼窩骨折、鼻骨骨折、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淑霞告訴被告曾柏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