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刑案部分並經該院以93年和判字第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43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上午8至9時間,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307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因另案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所方人員依新收人犯採尿作業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刑案部分並經該院以93年和判字第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