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89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3樓住處,兩造聊天過程中,相對人有點不耐煩,相對人即毆打聲請人臉部、推擠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