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松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鹿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