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5號、第172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翊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翊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翊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王○○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上網瀏覽並點入網頁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 張玉梅 」與王○○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股旺金來-R10」群組,向王○○佯稱可加入「○○」「FCPlus」投資平台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相約陸續面交投資款項,王翊安復依「鋼鐵人」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工作證、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印章1顆,在上開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蓋印「陳○○」印文1枚及偽簽「陳○○」署名1枚後,於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向王○○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騙取王○○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足生損害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王○○,復依「鋼鐵人」之指示將上開90萬元放在不詳公園男廁內以轉交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王翊安因而獲得4,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翊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30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2至17頁、偵一卷第91至92頁、審金訴卷第308、318、3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4至56、61至63頁),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投資股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照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而:

 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遭詐騙過程等語(審金訴卷第308至309頁),而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論詐欺手法之證據資料,故被告雖負責後階段取款事宜,然難據認其對前階段即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⒊是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應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刑度之認定。

 4.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被告本案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予以認罪(審金訴卷第308、318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餘地。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參與取款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325至334頁)、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有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日薪2,300元,但實際拿到現金4,300元(審金訴卷第30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3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3.另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並未扣案等語(審金訴卷第309頁),本院審酌該手機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縱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有可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用,執行沒收具有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實益,而認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已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品項

1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陳○○」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陳○○」印章1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141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83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5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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