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游畯蛣相對人 翁華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00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7,4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文件影本(如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發票等),亦未提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釋明之(若無法釋明,請改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利息),且未提出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經本院民國110年
8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到外工作,致疏予延誤補正文件,而遭駁回。謹補正工程估價單、現場施工照片等證據方法,並提出存證信函,以相對人簽收存證信函之日為利息起算日。請准予補正,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提起訴訟,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惟除抗告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文件(如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發票等),亦未就利息起算日之提出依據並釋明。原審乃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促字第1004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足以釋明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文件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而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卷第11頁),則自110年8月31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復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10年9月18日前完成補正;惟迄至原審於同年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人之聲請時,抗告人均未補正,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有向本院提出工程估價單、現場施工照片等等件為證,並具狀陳明以相對人簽收存證信函之日為利息起算日。惟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於聲請時即應具備聲請要件,如於聲請時未予具備,亦未補正,法院仍應將聲請駁回;且為符督促程序求速達之制度目的,亦不得因抗告人事後補正而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
㈢、實則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是原裁定雖附記誤載得為抗告,然依前揭說明,自不因上開教示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㈣、末以,本件抗告雖因不合法而駁回,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既無確定力,抗告人自可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