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之國立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併案審理)騎乘腳踏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前,乙○○騎車自後撞及甲○○身體左側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適有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騎乘機車,致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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