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二字第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與刑之酌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出租其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該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為一己之私利,出租帳戶供他人遂行詐騙、恐嚇取財,實無足取,然其租之帳戶數量僅1份,至今所知之被害人僅2人,惡性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59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13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18日入監服刑,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同年月17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緣丙○○因無收入,致無法繳交房租及支應生活費用所需,於見報上刊登有「租郵銀簿」之分類廣告時,竟心生出租帳戶之念,乃依報上刊登之呼叫器號碼撥打,與年約三、四十歲,自稱「 王家泰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二人於96年10月11日相約於基隆火車站前碰面,該名男子告以其等以一本帳戶,每10天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承租使用,交付帳戶時,即可先取得3000元,每10天可再收取3000元。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自稱「王家泰」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或不特定人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依該名男子之意,並以該名男子提供之1000元,二人一同至基隆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內,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開戶當日,在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門口,將其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交與「王家泰」,並取得報酬3000元。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得於:(一)96年9月間,於交友網站上,以「小妹」暱稱,謊稱交友,誘使丁○○以「MSN」連絡後,該名自稱「小妹」者,即謊稱家中經濟困難,要求丁○○援助,並相約見面,惟事後該名「小妹」並未出面,而由不詳年籍男子以電話及簡訊要求丁○○出資幫助「小妹」解決經濟困難,丁○○不願資助,遭其等以電話及簡訊恐嚇要對丁○○全家不利,使丁○○心生畏懼,因而於96年10月15日,依其等要求,在桃園市操作提款機,轉帳10000元及29987元至丙○○前述出租之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帳戶內;(二)96年10月16日,撥打電話給戊○○,謊稱戊○○先前在東森購物頻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如不依其等指示操作提款機作取消動作,則將會遭到扣款等由,詐騙戊○○,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7分許,至台中縣潭子鄉東寶郵局,操作提款機,致轉帳4983元至丙○○前述帳戶。嗣經丁○○、戊○○報警,經警詢帳戶所有人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丙○○警詢、偵訊│一、其因缺錢花用,致與「王家泰」合│││供述│意,由「王家泰」提供1000元開戶││││金,至基隆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開││││戶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王家泰」,並收取租金3000元之││││事實;││││二、其知悉現時社會上有關電話詐欺、││││收購帳戶之訊息;││││三、其辯稱以為「王家泰」係以其帳戶││││作為期貨交易之用,並無該人作為││││不法用途之認識,矛盾不合常理之││││證明│├─┼──────────┼─────────────────┤│二│被害人丁○○警詢指述│被害人遭恐嚇致轉帳10000元、29987元││││至丙○○前述帳戶之事實│├─┼──────────┼─────────────────┤│三│被害人戊○○警詢指述│被害人遭詐騙致轉帳4983元至丙○○前││││述帳戶之事實│├─┼──────────┼─────────────────┤│四│轉帳交易單、被害人陳│被害人分別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之證明│││瑞泰中國信託商銀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資料││├─┼──────────┼─────────────────┤│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同時開立合作金│││中心資料│庫東基隆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台││││新國際商銀東基隆分行3各帳戶,合庫││││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