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2號

原告 雷心瑋

被告 王宗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幹妳娘機掰」、「操妳媽的」、「我操妳媽」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並已經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罪有罪,故其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之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5日,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互為對照、核閱認屬無誤,經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前述事實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遭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使原告名譽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為損害賠償,依前說明,自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兩造彼此間之身分及地位等狀況,並斟酌本件事實為被告因細故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被告非難性甚高,復已審認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中兩造之財產狀況,被告並無資力,經濟能力顯弱於原告甚多,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衡量原告遭受被告辱罵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6,600元數額內,應為適當。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宗崴年籍詳卷

李登健年籍詳卷

楊敏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登健、楊敏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宗崴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李登健、楊敏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至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之涼麵店用餐,其等因不滿店內消費規定而與店員雷心瑋發生爭執,王宗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幹妳娘機掰」、「操妳媽的」、「我操妳媽」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辱罵雷心瑋,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雷心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宗崴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王宗崴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宗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宗崴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出以本案侮辱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這只是情緒上用語,不是針對告訴人雷心瑋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宗崴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出以本案侮辱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72至73頁),且有案發時錄音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在卷可佐,上開檔案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誤,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58至60頁),又案發現場為涼麵店,出入者眾,是被告王宗崴出以本案侮辱言語時,確係在公然之情狀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所為,均堪認定。

 ㈡而據本院前引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稱:「明明就他翻的,關我什麼事呀?」之後,被告王宗崴即回以:「我翻的又怎麼樣啊,我翻的又怎麼樣,叫起來,『幹妳娘老雞掰』」等語,且出言時看著鏡頭即告訴人手持攝影器材攝錄之方向;又於同案被告李登健對告訴人質以「啊,妳錄什麼啦,蛤,臺北市,臺北市你最大(面對鏡頭,衝向鏡頭)」後,被告王宗崴即接著稱「錄影的嘛」、「操妳媽的」等語;再於告訴人稱:「一千塊,一千塊是你黑色衣服他翻的桌,為什麼不找他啊?」後,被告王宗崴即反言稱:「我翻桌了怎麼樣啊,我翻桌怎麼樣啊,『幹你娘機掰』,我翻桌怎麼樣啊,『我操你媽』」等語,顯見本案侮辱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之回應內容而反言加以辱罵甚明,考其用詞語意,均純粹對他人人格加以污衊,流於宣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屬於非出於善意且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無端謾罵。被告王宗崴上開所辯,純屬卸責,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宗崴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王宗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王宗崴陸續出言辱罵告訴人,均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宗崴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實難寬貸,復參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歉意抑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王宗崴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言語內容激烈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登健、楊敏玟於前揭時、地,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李登健辱罵告訴人「妳這個媽的B老處女操妳媽的」、「幹妳娘機掰」、「我操妳媽」等語;被告楊敏玟辱罵告訴人「幹妳娘機掰咧」、「雞巴咧」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其2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公訴人認被告李登健、楊敏玟所涉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其2人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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