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妤蓁
范思婕黃韻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23、2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妤蓁與被告黃韻帆為姊弟,被告范思婕係被告黃韻帆之配偶,告訴人 李錦雀 則為被告黃妤蓁之婆婆,被告黃妤蓁與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於民國105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被告黃妤蓁、范思婕、黃韻帆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妤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及以手、腳毆打被告范思婕之左手及腹部,致被告范思婕受有右下腹壁挫傷、左前臂挫瘀傷、右膝部挫瘀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范思婕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指甲抓傷被告黃妤蓁之左手臂;被告黃韻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黃妤蓁之胸口,致被告黃妤蓁受有左手臂指甲抓傷10×7公分、後背6×6公分挫傷等傷害。㈡於105年8月8日16時許,被告黃妤蓁欲進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拿取個人物品,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黃妤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敲打 雲玉如 所有、告訴人所管領之住處玻璃大門,致該大門之玻璃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雲玉如及告訴人。因認被告黃妤蓁、范思婕、黃韻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妤蓁另涉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妤蓁、范思婕、黃韻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妤蓁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黃妤蓁、范思婕及被告黃韻帆等人業於106年3月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兼被告黃妤蓁、范思婕並分別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范思婕、黃韻帆及對被告黃妤蓁之告訴;而告訴人李錦雀亦於同年月29日在本院與被告黃妤蓁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妤蓁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