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劭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劭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劭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已係被告第3度違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危害情節相對較重;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曁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被告趙劭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劭儒於民國110年8月14日4時許至8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租屋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勝利路口,與 賴振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賴振銘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趙劭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劭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