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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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翰於10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金錢豹卡拉OK」飲用威士忌後,知悉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及服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限制標準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方追撞由 吳品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對吳柏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0.24毫克,再經以實證研究所指出平均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628毫克回溯計算吳柏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頁至背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
6月15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4至1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發生上開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雖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4毫克,惟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3年6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即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則被告自其騎車出門,迄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時間相距41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ꆼ0.683HR=0.2828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又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4頁),且其於警詢中自陳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況類如本案之酒後駕駛危險行為,迭經政府有關部門修法提高刑責,並廣為宣導、取締,則被告仍予漠視而犯本案本不足取,再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於查獲並經倒推計算其騎車上路之初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經換算其BAC值為0.05,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確有一定程度危險性,其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