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9號
原告 黃柏凱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7MC30860號、第64-I7MC308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5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K-83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事實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2)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就違規事實1,以彰監四字第64-I7MC3086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下稱原處分1);就違規事實2,以彰監四字第64-I7MC3086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行駛於雙黃線右側,並無跨越雙黃線或迴轉之行為,依舉發資料尚無法看出原告當時係跨越雙黃線或是網狀線迴轉。且當時道路上僅有原告行駛,即便原告有違規,亦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以時速98公里之速度驅車追趕、攔停原告不但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規定,亦已對交通造成極大危害,而逾越比例原則。又原告先前並未收受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該處分並不適法,原告不構成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何況員警係在違法攔停原告後始知悉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1自屬不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原告當時確實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因原告先前有於6個月內遭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之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後,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而遭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於109年11月9日註銷駕駛執照。相關處分既均有依法送達予原告,並經其戶籍地址之受雇人收受,則該註銷駕照處分應屬合法,原告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既仍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事實自屬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63條:
⑴修正後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⑵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修正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2月5日員警分五交字第1120047904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或因其他法令規定經警合法攔檢後,依其客觀情狀,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出示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螢幕時間15:12:50至15:12:51處,員警在中山路騎乘機車執勤,原告乘坐於機車(下稱A車)上,並將A車從路旁移至到路上,在員警之對向車道(圖1、2)。
⒉螢幕時間15:12:51至15:12:57處,A車自路旁騎出,並並斜向跨越雙黃線騎至與員警同向之車道前方,(圖3、4)。員警見狀後即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原告(圖5),過程中員警並未鳴響警笛。
⒊螢幕時間15:13:27處,原告回頭看向員警,其後二人之對話如下:員警:「靠邊。前面剛剛雙黃線的地方不能迴轉、跨越喔。」原告:「沒有跨越阿。」員警:「剛剛 國泰世華 出來那邊…(無法辨識內容)。」原告:「…(無法辨識內容)。」員警:「麻煩路邊幫我停車,我有錄影,全程錄音、錄影。」
⒋補充勘驗螢幕時間15:12:57處,原告騎乘機車斜向,經慢速播放,確認為自黃色網狀格線穿越至對向與員警相同車道前方。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系爭路段至對向車道,係自黃色網狀格線處所通過,並無跨越雙黃線或迴轉之情形,自不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員警予以攔停舉發,尚無合法事由。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就違規事實1、2所為之舉發並非適法,基此所為之處分,應認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員警攔檢舉發,並非適法,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