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表人 黃大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其原服務於臺東縣警察局復興派出所,二二八事件發生後,無故被撤職及停發薪津,撤職前未發給之四個月薪津亦不予補發,致其因失業而生活困苦達三年之久,其間並遭威脅、恐嚇及監視,親朋好友恐遭連累而不敢與其往來,甚有歧視者,又因各行業均不敢僱用其工作,僅能變賣家產維生,並時時畏懼白色恐怖降臨而身心不寧、寢食難安,財產及健康名譽受損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就其健康名譽受損等受難事實,核定補償五個基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七一一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重行核定補償六個基數。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原告任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市復興派出所主管,有戶籍謄本及當時蕭代局長及前縣長 莊聖愛 等人證明在卷。原告於事件發生時,為維持治安,每天日夜騎腳踏車在大街小巷巡邏,化解、消弭暴動與傷亡。玆舉其犖犖大者,例如有二百多位青壯年聚集臺東糧食局倉庫內,商議暴動,原告聞訊,前往勸解,懇請保持理性,以治安為重,而化解於無形。又臺東市區內有菜商 李火炎者 率眾三百多人,成群至臺東火車站,欲強取白米,經原告趕往勸導後,始轉往臺東縣政府陳情,化解此一暴動危機。又有臺東市青年約一百多人夥同欲衝入臺東憲兵隊內搶奪槍械,經原告趕往力勸該批青年,阻止其進入,始解散離去。以上均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吳文星 教授調查紀錄在案可查。然原告卻因此為外省籍長官誤認為原告縱容暴動者,包庇扇動主謀,未予逮捕拘禁為由,無端革職,由於離職前已向親友借貸維持生活,革職後生活十分艱困,又因各行業均不敢僱用其工作不得已變賣田產償還舉債,頓時陷入絕境,而警備總部人員又不斷施予威脅恐嚇及監視,時時畏懼白色恐怖降臨而身心不寧、寢食難安,財產及健康名譽受損,難以言喻。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七條規定:「受難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拾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第八條規定「補償之範圍如左一、死亡或失蹤。二、傷殘者。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四、財產損失者。五、健康名譽受損者。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之。」原告因二二八事件生命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其補償範圍,自得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請求之。原告於事件發生時,年方三十六歲,即任職派出所主管,前途大有可為,苟不因該事件遭革職,則至六十五歲所可領之薪俸及退休金,其損失何止千萬計,今僅補償區區六十萬元,實與原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為此請斟酌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其餘未規定事項」之規定,作相當之補償,以昭公允。又原告勇於任事,化解暴動,消弭衝突於無形,減少不少受難者,卻反遭以縱容暴民而遭革職,非但名譽受損,身心遭受痛苦打擊,無以復加,家人亦同陷恐懼中,為此請求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健康名譽受損者」之規定,作相當補償。請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維護受害人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又被告依前開條例第七條規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五款規定健康名譽受損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外,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受難者係本條例第八條第六款情形者,其補償基數視個案具體情形定之。」被告依原告之陳述,向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調閱原告服務機關及撤職之相關檔案,均查無資料;惟依據原告及多名證人之陳述,原告之受難事實應屬可能,考量原告雖未因二二八事件遭逮捕、羈押,然其因該事件遭撤職處分對其名譽應有損害,補償二個基數,並援引被告以往審查公職遭撤職之申請案,於其他項下補償三個基數,合計補償五個基數。 嗣依 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七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被告參酌臺東地區於事件當時受難者亦擔任警察之其他案件,於健康名譽項下增加一個基數,計核定補償六個基數。被告依據前述補償條例、核發標準及衡平原則,核定原告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補償基數,應屬妥當,請予維持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拾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程度,訂定標準。」、「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補償之範圍如左:一、死亡或失蹤。二、傷殘者。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四、財產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所明定。又被告依前開條例第七條規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受難者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五款規定健康名譽受損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外,依其受難程度補償二十個以下基數。」、「受難者係本條例第八條第六款情形者,其補償基數視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服務於臺東縣警察局復興派出所,二二八事件發生後,無故被撤職及停發薪津,撤職前未發給之四個月薪津亦不予補發,致其因失業而生活困苦達三年之久,其間並遭威脅、恐嚇及監視,親朋好友恐遭連累而不敢與其往來,甚有歧視者,又因各行業均不敢僱用其工作,僅能變賣家產維生,並時時畏懼白色恐怖降臨而身心不寧、寢食難安,財產及健康名譽受損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被告依原告之陳述,向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調閱原告服務機關及撤職之相關檔案,均查無資料;惟依據原告及多名證人之陳述,認原告之受難事實應屬可能,考量原告雖未因二二八事件遭逮捕、羈押,然其因該事件遭撤職處分對其名譽應有損害,補償二個基數,並援引被告以往審查公職遭撤職之申請案,於其他項下補償三個基數,合計補償五個基數。嗣依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七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被告參酌臺東地區於事件當時受難者亦擔任警察之其他案件,於健康名譽項下增加一個基數,計核定補償六個基數。被告依據前開補償條例、核發標準及衡平原則,核定原告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補償基數,核尚屬妥當,原告謂與其損害不相當,尚非可取,被告核定之補償基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