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鑒於民國105年2月3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某店內飲用蔘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沿花蓮縣○○鄉○○○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及偵卷第1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包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於本件犯行前曾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未為警惕猶為本件犯行,其輕視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態度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參酌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本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非如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0.57毫克之犯罪情節,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