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雨苡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物權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應收帳款承購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9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分別約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600萬元及155萬元,其借款期間均為111年10月21日至131年10月21日,約定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催告書、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貸款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甲方(即相對人)對乙方(即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及其退回信封影本,惟該信封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難認聲請人業已書面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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