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柒壹壹伍公克、驗餘壹點陸捌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68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無訛。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乙小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7115公克、驗餘淨重『聲請書誤載毛重』1.680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屬允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