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煌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朝興宮」旁,飲酒後在該處吵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 賴政雄 接獲民眾報案後趕赴現場處理,詎吳清煌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賴政雄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你娘臭機掰」、「真的是臭機掰」及「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賴政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於審理時,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清煌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前往「朝興宮」,並於穿著警察制服之賴政雄在場時當場以臺語罵「你娘臭機掰」、「真的是臭機掰」及「幹你娘」等穢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在罵警察,伊只是情緒宣洩,在罵自己而已云云。
二、惟查:被告吳清煌確有因飲酒後,在上揭時地,於當時穿著警察制服,接獲民眾報案前來訪查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政雄在場時,以台語出口罵「你娘臭機掰」、「幹你娘」等穢語之事實,除據被告吳清煌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據在場證人 黃結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賴政雄職務上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酒測值為0.71mg/l之酒測值記錄單1份(警卷第2、12、14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伊係為宣洩情緒,是在罵自己,並無辱罵警察之意等語置辯。惟參之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及翻拍相片所示(偵卷第9至13頁),全部過程均僅被告與警員賴政雄對話互動,並無其他人在場參與對話。又其中警員賴政雄向被告表示因其公然侮辱警察,並詢問其姓名,被告表示其叫吳清煌,警員賴政雄向被告表示要將其逮捕,並告知其相關權利,被告即說:真的是臭機掰,但隨後又向警員賴政雄稱:我是罵自己等情。由其互動應對過程觀之,被告顯係因警員賴政雄表示以其侮辱公務員,要將其逮捕,被告乃心生不滿而對警員賴政雄接續出言辱罵無訛,再審酌檢察官補充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所作之勘驗筆錄所載(偵查卷第20頁),被告與警員賴政雄之對話內容:「『賴警員:你在那邊坐,那邊坐。』、『被告:我抽煙不行嗎?我又不是現行犯,你現在是啥小泥?』、『警員:我已經用現行犯給你逮捕。』、『被告:你給我動到的時候,恁爸會告你。』、『警員:你要告我,我好怕。』、『被告:你不用怕,你不用怕,我又不是現行犯。是在怕三小,幹你娘!』、『警員:你譙我幹你娘沒關係,給你譙。你的權利我跟你說過了。』」,顯而易見,均是被告吳清煌與警員賴政雄之互動對話,並且是在警員賴政雄因被告嚇稱要告他後,為安撫被告而稱:你要告我,我好怕。被告立即回稱「幹你娘」之穢語,足見被告確係對警員賴政雄罵「幹你娘」等之穢語,其辱罵之對象顯然係警員賴政雄,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稱其係為宣洩情緒而罵自己,並非在辱罵警察云云,顯係推卸罪責之辯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前揭穢言辱罵執勤員警,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飲酒後情緒控制不佳,竟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蔑視公權力之行使,損及執勤警員之尊嚴,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中尚有二名在學中之子女,目前以做臨時工維生等家庭生活狀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固對於被告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全情,認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