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1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陳○○、黃○○、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陳○○、黃○○、楊○○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共約48平方公,12+12+12+12=48)返還原告。則以本件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4萬6,400元(計算式:21800×48=0000
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張○○、陳○○、黃○○、楊○○為被告,均未記載其姓名,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