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易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俞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6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俞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本案2次於同日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取款車手前去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 陳淑媛 及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蔣正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載送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500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臉書暱稱「蔣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載送車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取款車手於109年1月7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因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且俱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所載偽造之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而尚未給付告訴人,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1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見偵卷第5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2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見偵卷第5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附表二: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俞易賢應給付告訴人陳淑媛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俞易賢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號居○○縣○○鄉○○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易賢與臉書暱稱「蔣正」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於民國109年1月5日起共組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俞易賢負責接送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至指定地點取款,每日可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蔣正」則先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指示俞易賢於同日早上10時許前抵達臺北車站北三門外等候提領款項之年籍不詳男性取款車手成員,並於同日10時12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該男性車手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市場前,俞易賢則在該址等候指示,男性車手則搭乘計程車離去;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則接續於同日13時30分許,偽以區公所專員「 陳國祥 」、中正一分局警員「 李天明 」等公務員名義電聯陳淑媛,佯稱:伊涉及洗錢案而需由法院凍結帳戶,會有法院專員送傳票至伊住處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陳淑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4時22分許自伊名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提領45萬元、於同日15時16分許自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二)提領45萬元,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於不詳時、地及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傳票」之公文書(其上蓋印有不詳時、地及方式偽造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公印文)2張,傳真至便利商店予前揭男性車手接收影本,該男性車手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冒充法院機關專員之公務員身分,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至15時45分許,分2次前往陳淑媛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前,向陳淑媛各收取裝有45萬元、45萬元款項之紙袋2袋得逞,並交付裝有上開公文之信封2份與陳淑媛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而俞易賢再依集團成員「蔣正」電話之指示,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與林森北路口載送該完成取款之男性車手,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旁之公園,由該男性車手下車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等所屬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載送該男性車手返回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其則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嗣因陳淑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於109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拘提其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作與本件集團成員聯繫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號碼詳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俞易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年籍不詳之「蔣正」指示駕車接送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為剛失業需要錢繳房租,不知道伊加入詐騙集團云云;惟觀之被告另供承稱:伊是在弟弟(即指上開取款之男性車手)第二次把貨送到時才懷疑已經來不及了,因為上面的一直打電話給伊,但因為伊不想做了,所以就換門號等情,顯見被告就伊向不詳人士應徵從事載送車手前往取款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係參與詐騙集團不法犯行一節應已有所認知。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以法院機關及公務員等名義詐騙後,交付款項90萬元與男性車手成員,並收取該男性車手所交付之公文書等事實。3告訴人陳淑媛提供之帳戶一及二之存摺封面與明細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及扣案之偽造公文書、領車資料、臺北市政府移置道路交通車輛汽車保管單、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證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上揭時、地冒用法院機關專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接送男性車手成員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嗣則載送該男性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交回贓款予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俞易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接送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且被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扣案偽造之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印文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除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以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