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搬送之冰塊如何擺放,與告訴人 王雅萍 之意見相左,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告陳鴻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明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男女都會館」內,因細故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店內人員王雅萍之左臉,造成王雅萍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雅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鴻明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雅萍於警詢、本署之結證證述。
(三)證人 楊玉玲魏稚瑄 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證詞。
(四)傷勢相片2張、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錄音譯文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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