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前往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完成心理輔導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
一、陳弘傑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河濱公園雙園抽水站中間樓梯口平台,以生殖器插入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既遂。嗣因甲女在校神情有異,經校方人員追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陳弘傑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3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12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02年12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號、60巷42號、環河南路與西藏路口、堤外水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幼,身心均未成熟,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行為確屬不當,然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甲女及其監護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以簽發郵政匯票之方式為給付,有103年9月5日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103年9月9日郵政匯票影本、103年9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紀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監護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