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連弘學
被   告  董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
息遲延清償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遲延期間之利息按年息
20%計算,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提領費。詎
被告至93年3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88,036元未給
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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