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祥犯 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2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翁武郎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鍾富美 管領之銅製花瓶4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逃逸。嗣於翌(6)日7時許,洪鍾富美發現上開花瓶4只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5日13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高131線6公里處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俊麟 管領之杯子6個、供杯座1個、淨香爐1個(價值不詳)得手逃逸。嗣因警方查獲上開(一)部分,再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杯子1個。
(三)於112年6月5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高133線寶來溪橋旁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智雄 管領之銅製花瓶4支(價值共6,000元)得手逃逸。嗣因警方查獲上開(一)部分,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祥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鍾富美、證人即被害人劉俊麟、楊智雄、證人翁武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劉俊麟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網路地圖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行後,在警方尚不知其涉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前,於警員就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行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提及其亦涉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及
(三)所示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得之財物為供祭祀使用之物,價值尚非低廉,所竊得之杯子1個嗣發還予被害人劉俊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餘被告竊得之物未據尋回等情;並衡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洪鍾富美及被害人劉俊麟、楊智雄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犯罪所生損害有具體填補之作為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銅製花瓶4只、杯子5個、供杯座1個、淨香爐1個、銅製花瓶4支,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洪鍾富美及被害人劉俊麟、楊智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所對應之罪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竊得之杯子1個,嗣已發還被害人劉俊麟領回,已如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林聖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瓶肆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林聖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子伍個、供杯座壹個、淨香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林聖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瓶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