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康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康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二)增列「被告王康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於不公開資料卷第22頁至第23頁)」為證據。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對之質疑社區游泳池何以未聘請救生員及反應清潔問題時,尚能回稱「你有什麼意見」、「你剛才對我的口氣很不客氣」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其週遭所發生之事,仍能做出反應,顯見其判斷力、控制力並未遜於常人,是被告於為本件強制犯行前,縱曾飲酒,在酒精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或有減弱之可能,但其對於現實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行為自主能力並未明顯受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人員,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不滿告訴人質疑社區游泳池之清潔及安全問題,竟率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行為可議,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有持續性憂鬱症合併原發性失眠症及酒精使用疾患(見本院卷第14頁及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所附診斷證明書2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