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裕
陳維軍上列被告等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裕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軍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彥裕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亦有加拿大國籍身分。渠於民國105年3月2日以加拿大護照搭機從台北松山機場前往大陸上海虹橋機場,嗣在大陸地區因酒駕案件遭扣加拿大護照且其亦無台胞證因而無法返台。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陳維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6月4日17時許,搭乘由「小吳」所駕駛之船隻自大陸福建地區某處漁港出發,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登島0.5海浬處,轉乘由陳維軍所駕駛之「光華12120」號漁船,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北方海岸1700公尺處(北緯26.14.083;東經119.58.119),以共同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之檢查,嗣經行政院海岸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裕及陳維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並有光華12120漁船進出港紀錄、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被告張彥裕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海上查獲情形照片及海上查獲時雷達螢幕顯示經緯度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彥裕、陳維軍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張彥裕、陳維軍2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維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維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張彥裕係本國國民,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入出境,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行為可訾;被告陳維軍非法載送被告張彥裕入境,所為足以使入出國門戶洞開,妨害入出境管理及國家安全,助長偷渡歪風,實屬不該,且已於105年3月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犯行,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附卷可考,現又犯之,顯見被告陳維軍素行不佳,惟因被告張彥裕、陳維軍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彥裕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陳維軍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世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