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龍
林信安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84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龍、林信安共同竊盜,潘志龍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林信安處有期徒刑叁月,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案發地點工務所難認該當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潘志龍僅為把風,所犯係幫助竊盜等語
。惟被告潘志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背面參照)。
㈣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林信安雖承認犯罪,且表示願意
賠償被害人 丁麒銘 損失,但迄本院判決時仍未履行。而被告潘志龍僅臨時受託在外把風,事後分得之報酬無非新臺幣四、五百元(偵查卷第四四頁參照),情節不重。故檢察官與辯護人、被告所達成之被告林信安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被告潘志龍拘役三十日之刑度協商容有未洽。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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