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宜蓁 (原名: 楊琳湞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宜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宜蓁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業銀行)前置調解,然因甲○商業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每期清償6,55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於星澤商行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5月間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47頁、第45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甲○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5頁、第15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097,183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星澤商行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星澤商行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6紙,僅其中1紙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為6,648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112)三法字第1506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聲請人曾於108年6月6日領有108年分娩之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36,564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本院按:聲請人戶籍原設於臺南市中西區,於112年5月25日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5頁)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4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049519號函、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12年7月20日南中西社字第1120530527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04340400號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2年8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41014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21304746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29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131頁),復加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間領取30,000元之疫情紓困補助(見本院卷第42頁、第171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所受補助及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見本院卷第195頁),但戶籍地址僅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諸聲請人任職之星澤商行其營業所址設臺南市南區(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聲請人實際生活重心應位於臺南市,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43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8,538元等語。查聲請人之女出生於00年,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女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2紙、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文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3頁、第221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每月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女兒之費用8,538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相符,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其女扶養費用8,53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1,386元【計算式:27,000元-17,076元-8,538元=1,386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甲○商業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每期清償6,554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甲○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65頁、第5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甲○商業銀行是否仍願提供相同方案,並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甲○商業銀行雖再提出「1次清償651,177元」或「分150期、零利率、首期繳19,406元、其餘每期給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5頁),然以聲請人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女扶養費用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1,386元,顯然無力負擔任1還款方案,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但領取時間在4年前,數額亦僅30,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僅6,648元及111年領取之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1頁、第73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