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6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蔡海關
被   告 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被   告  恩雅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2號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路○段○○○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經被告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經提示後未
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
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68,066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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