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 伍佰 肆拾伍件,均沒收。
丁○○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伍佰肆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改記載如下列所示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表更正如下表所示。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連絡,…」之記載更改為「…竟共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行至第13行之記載補充更改為
「扣案之ADIDAS衣物共95件,經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該批商品來源不明,且該批商品內側欠缺原廠真品應具有之商品條碼標籤,該批商品內側所附加標籤上的商標圖樣,與商品正面所縫製商標圖樣分屬不同系列商標,而不同系列的商標圖樣不應存在於同一件產品上,又部分商品的產品型號,經查並非 阿迪 達斯公司產品系統所使用的產品型號,是該批商品均係仿冒商品,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扣案之NIKE衣物共128件,經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該批商品款式之型、色號錯誤,與NIKE制式成分標示與產品標示不符,洗滌標示亦不符,且扣案之該批NIKE長袖運動上衣之商標印製粗糙、比例錯誤、紙牌吊卡亦與真品不符,扣案之該批NIKE運動長褲之鈕扣粗糙亦與真品不符,扣案之該批NIKE運動外套之拉鍊亦與真品不符,故鑑定該批商品均係仿冒產品,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NIKE產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扣案之PUMA衣物商品,經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該批商品之吊牌、標籤與正品不符,且無雷射防偽標籤,商品之吊牌資料亦與授權正品不符,均為仿冒品,有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及鑑定物相片在卷可憑;扣案之LEVI'S衣物商品共48件,經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後,發現該批商品之LEVI'SLogo小紅旗標、商品掛卡、商品包裝、產品洗滌標均與真品不符,且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並未出產該等商品,該批商品亦屬仿冒品,此有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
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至第4行之記載補充更改為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
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查扣物照片60張、仿冒商標商品共
545件。」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乙○○、丁○○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被告丁○○前因犯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彪馬運動 魯道夫 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545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商標圖案│ADIDAS│PUMA│NIKE│LEVIS│├────┼──────┼───────┼───────┼──────┤│註冊公司│ 德商 ‧阿迪達│德商‧彪馬運動│百慕達商‧耐克│美商‧利惠國│││斯公司│魯道夫達士拉股│國際股份有限公│際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司││││││(授權使用人:││││││必爾斯監基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仿冒│外套11件、上│外套31件、上衣│外套38件、上衣│上衣36件、褲││商標商品│衣48件、褲子│99件、褲子79件│35件、褲子31件│子2件、襪子││種類及數│24件、襪子12│、背心3件、襪│、襪子24雙│10雙││量│雙│子62雙│││├────┼──────┴───────┴───────┴──────┤│合計│545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蕃東27號之2居雲林縣水林鄉○○村○○路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夫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NIKE」、「LEVI'S」、「ADIDAS」、「PUMA」等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上衣、褲子及帽子等之各式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某日起,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之代價購入附表所列之仿冒商品後,陳列於高雄縣林園鄉○○街110號前之攤位,以每件3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8年1月24日13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攤位前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45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係向「阿吉仔」批貨,「阿吉仔」跟伊說該批貨物為真品,僅因為零碼,所以價錢較便宜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因身體不舒服,伊先生不放心伊一個人在家,所以就帶伊在身邊就近照顧,伊不知販售商品是仿冒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ADIDAS衣物共95件經鑑定後,發現該批商品內側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商品條碼標籤、該商品內側所附加標籤上的商標圖樣,與商品正面所縫商標圖樣分屬不同係列商標,而不同係列的商標圖樣不應存在於同一件產品上;扣案之NIKE衣物共128件經鑑定後,發現款式、色號標示錯誤,成分標與真品制式成分、產品標示不符、鈕扣粗糙亦與真品有異;扣案之PUMA商品共274件,商品吊牌與真品不同、且無品牌授權雷射防偽標籤;另扣案之LEVI'S商品共48件經鑑定後,LEVI'SLogo小紅旗標、商品掛卡、商品包裝、產地洗滌標均與真品不同,此經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列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4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所販售之衣物均係仿冒商品無誤。
(二)被告乙○○雖辯稱不知道上開商品係仿冒品,然附表所列之商標商品,已行銷我國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均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為業者及大眾所周知,依被告乙○○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焉可能全然不知;又附表所列公司均為國際知名品牌,所製造之服飾均價格不斐,而被告供稱以每件100元至500元左右購入,欲以300元至800元之價格出售,則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被告應知所販賣對商品係仿冒品,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丁○○雖以未參與該次販售置辯,惟經證人即當時執行員警 黃大洧 到庭具結證稱,前往查扣時,在旁觀察約5分鐘,丁○○當時在現場整理攤位上的衣服,並無在旁休息或照顧孩童之情事,顯見被告丁○○確與被告乙○○同為販賣該批仿冒商品無疑。
(四)此外,復有商標註冊證3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頁(NIK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張、現場照片18張、查扣物品照片60張及仿冒商品545件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45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晚霞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仿冒品牌│仿冒商│數量│正品單價│侵權總市價│註冊公司││││品名稱│││││├──┼────┼───┼───┼────┼──────┼─────┤│││外套│38件│2,080│││││├───┼───┼────┤│必爾斯監基││││上衣│35件│1,280││股份有限公││一│NIKE├───┼───┼────┤17萬3,560元│司││││褲子│31件│1,480│││││├───┼───┼────┤│││││襪子│24雙│160│││├──┼────┼───┼───┼────┼──────┼─────┤│││上衣│36件│990│││││├───┼───┼────┤│美商‧利惠││二│LEVI'S│褲子│2件│1,890│4萬1,320元│國際有限公│││├───┼───┼────┤│司││││襪子│10雙│190│││├──┼────┼───┼───┼────┼──────┼─────┤│││外套│11件│2,280│││││├───┼───┼────┤│││││上衣│48件│1,580││德商‧阿迪││三│ADIDAS├───┼───┼────┤13萬8,840元│達斯公司││││褲子│24件│1,480│││││├───┼───┼────┤│││││襪子│12雙│200│││├──┼────┼───┼───┼────┼──────┼─────┤│││外套│31件│1,680│││││├───┼───┼────┤│││││上衣│99件│1,080││德商‧彪馬││四│PUMA├───┼───┼────┤│運動魯道夫││││褲子│79件│1,480│28萬7,880元│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背心│3件│680│││││├───┼───┼────┤│││││襪子│62雙│160│││├──┴────┴───┴───┴────┴──────┴─────┤│合計:外套80件,上衣218件,背心3件,褲子136件,襪子108雙,共545││件,侵權總市價64萬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