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蔣春芳 即良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梁璟
被 告 煇昇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於苗栗三義台電高壓管線工
程土方運送,已於民國105年1月間全部運送完成,運送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20元, 嗣詎 被告未依約付款,迭催
未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為: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除
未曾收受原告所開立發票號碼A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外,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之簽名人員,亦非被告員工,要無所
謂經被告工地代理人簽名確認之情,故兩造間確實並未存有
任何承攬關係云云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苗栗三義台電高壓管線工程卡車
運送,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系爭承攬報酬之數額固
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而有付款之義務,並就
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就代理行為
之要件及效力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承攬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原告所提
出估價單上其中單據有「 黃宥壹 」簽名之字樣,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參以證人黃宥壹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
於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苗栗三義高壓管線工程擔任任
何職務?)答:工程是做台電地下管路,我跟被告是承攬的
關係,我聯絡工地廠商材料商,幫他們安排好,我沒有每天
在工地,我工地不止一個,是我自己開的台翔公司跟被告有
合約關係。對外買材料、叫卡車都是以被告的名義,我跟被
告這樣的合作關係大概有10年,從94年開始,我們就是每個
月10日、15日之前把下包的請款資料及費用連同發票送到被
告小姐那邊出帳。這件請原告用卡車載東西是以被告名義叫
的,之前被告有付過款。」、「(問:提示估價單,這是否
是您替被告去叫車的單子,有何意見?)答:對,有簽名的
有的是我簽的,其他簽名的都是工地的人。我雖然是下包,
但所有員工都投保在被告裡面,工地所有人都算被告的人,
我是以被告名義叫料,估價單也是送給被告公司的小姐請款
。」、「(問:於系爭工程中對外是以煇昇公司之名義?
若以煇昇公司之名義有無得煇昇公司之授權?)答:我們94
年就開始合作,就是用這種方式合作,都是由被告開票付款
。」等語(參見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
頁),是以,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黃宥壹之證詞可得知
:證人黃宥壹係被告之代理人,黃宥壹向原告叫車運送土方
,黃宥壹所代理之本人即被告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
事人即原告間,即有締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直接對
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乙節,應信為真實。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就系爭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是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