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李岳峰 即私立吉尼斯美語電腦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4年5月6日103年度南小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未審酌間接事證及傳喚證人 蔡佳龍 到庭證述,並採信證人 楊維逸 之證詞,而認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任職於訴外人 小威廉 資優數學補習班(下稱小威廉補習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663號判決意旨,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有證據調查未備之違背法令事由。
1.本件由被上訴人及證人楊維逸之證述,均可認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至小威廉補習班幫忙處理人事、學費問題及心得分享,然原審竟採信證人楊維逸之說詞,認定此為無償付出,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可以無償幫他人處理上開重要事情,非至親莫屬,否則要無提供薪資或車馬費等報酬,倘原審採信證人楊維逸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無償為其處理上開重要事項,則顯示二人關係匪淺,卻又為「楊維逸自無為了他人之事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之必要」之論述,顯然前後矛盾。
2.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蔡佳龍,可證明被上訴人任職小威廉補習班後,學生人數有4人在同一時期,轉至小威廉補習班乙事,原審以先入為主意見,拒絕證人於法庭之外,並在於判決理由中指稱「未證明原告補習班因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離職條款造成何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云云,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3.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領有薪資以及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並未考量類此案件有證據偏在情形,亦即薪資單、匯款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所任職單位所掌握,外人根本難以知悉獲取。而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轉任職於小威廉補習班而受有損害乙節,學生人數移動固然可以說明損害,惟當學生及家長願經被上訴人拉攏由原告轉至小威廉補習班補習之情況下,原告在現實層面上,既不可能傳喚家長出庭作證,縱令傳喚出庭,亦不可能為不利於目前補習班之陳述,是在法律認定上,應將競業禁止條款視為行為義務,而一般該類契約均設有違約金條款或以競業禁止金總額作為損害,原審要求上訴人應舉證「未證明原告補習班因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離職條款造成何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實難令人理解。
(二)再者,原告於起訴當時提供證物三薪資單,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每月領有競業禁止金3千元,而被上訴人實質薪資每月分2次發放,分別在每月10日、20日發放1萬7千元及l萬1千元,總計2萬8千元。而被上訴人雖係擔任數學教師,然其持有學生名單,對於補習班而言,學生數量及名單幾乎是補習班賴以營運之重要資訊,是被上訴人亦有保密之必要。原審未查,率爾以被上訴人月薪僅l萬7千元,而認定「尚難認被告有擔任原告補習班之主要營業幹部等核心人物,而獲取足以影響原告補習班競爭力之營業秘密即原告補習班辦學方針、經營理念與方式」等語,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通知證人蔡佳龍到庭作證,且採信證人楊維逸之證詞,而認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任職於小威廉補習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663號判決意旨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薪資每月1萬7千元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細究其意,仍係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有無任職於小威廉補習班而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判斷為不當,即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判決結論基礎之事實認定為不當,仍未指出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
(二)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即有未合。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亦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葉淑儀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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