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1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1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竊盜之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受贓物之價值約值新臺幣5,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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