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芬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
主文徐鈺芬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徐鈺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緝獲始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至102年1月3日屆滿。
三、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購毒者即證人 莊傑智 所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丁信雄 到庭結證明確,另有被告所持門號與證人莊傑智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被告遭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經數次庭訊,屢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父親、其姐即偵查中具保人 徐鈺晴 ,亦均表示無從聯繫被告,而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發布通緝,迄經警緝獲始行歸案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沒保裁定及通緝書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棄保潛逃之不良紀錄;再者,被告於101年3月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檢察官傳喚到案,無保釋放後(見101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18頁訊問筆錄),又於101年4月5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情事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受理在案,亦見其甘冒風險之僥倖心態;加以本案雖於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102年1月17日宣判,然尚未宣判,判決未經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綜上事證,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重刑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