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啓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黃啓文有罪之確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47分許起至同日2時53分許間某時,在「賓士KTV○○店」000號包廂內,持麥克風對告訴人 李泳明 做出打的動作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偵、審均一致證稱遭被告以麥克風揮打,導致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等情相符,也與證人 林子 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及與完整病歷、監視錄影畫面相符。
㈡原審判決以告訴人事後經女友告知才知道,認為可信性有疑部分,告訴人證稱被打,因當時喝醉酒,所以事後向女友求證等情,與常情無違,難以此認信用性有疑。
㈢證人 林子予 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不能僅以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就否認其證言信用性,另證人林子予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有用麥克風直接打告訴人的頭,打很大力,打1下等語,跟本案情節大致相符,不能僅因部分枝節(打頭或打臉、有無流血,可能血被擦掉了…或者沒有問到證人林子予此部分詳情),即認為證人林子予證述不可採。
㈣案發當時是凌晨,告訴人已酒醉,由證人林子予先攙扶返家,合於常理,不能以受傷與驗傷時間相距16小時,即認傷勢與被告持麥克風毆打有疑。另僅以毆打後所呈現傷勢輕微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揮擊無關,恐有速斷之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存有合理之懷疑時,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由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地,持麥克風對告訴人做出打的動作,可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林子予之證述及病歷、監視錄影畫面相符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曾供承持麥克風對告訴人做出打之動作,而係陳稱,因告訴人喝醉,朝大家吐酒,故而拿麥克風敲打告訴人手中之公杯,上訴意旨稱被告坦承持麥克風對告訴人做出打的動作,似有誤解之處。再者,被告上開所陳情節,與告訴人李泳明於警詢時證稱,因已喝得很醉,所以不太清楚當下狀況,是事後酒醒,經女友口述還原,才知道的等語、暨證人林子予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係拿麥克風打告訴人的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拿某種容器打告訴人的臉等情,均直指被告持麥克風敲打之部位為頭(臉)部、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位置(右眉紅腫1*1公分、右顴腫脹3*4公分、右上唇黏膜破皮瘀血2*1公分),完全無法相符,另案發地點「賓士KTV○○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亦僅見告訴人酒醉倒地、坐在輪椅上及仰頭靠在輪椅椅背時嘴角受傷等情狀,並無拍攝到如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拿麥克風傷害告訴人之畫面,因認上訴意旨遽認被告有坦承,且指稱以被告坦承之情節,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子予之證述、完整病歷及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論證過程,不無速斷之嫌。
㈢至於本案雖有證人林子予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然證人林子予證稱被告持麥克風揮打告訴人之部位,或稱是打右側臉頰(見警卷第12頁)、臉部(見原審卷第57頁),或稱是打告訴人的頭(見偵卷第15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況且,證人林子予之證詞,並非僅有上揭所示單一處瑕疵,依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麥克風直接打告訴人的頭,打很大力,打一下,告訴人頭有流血,在KTV包廂時,因為很暗,沒有看清楚告訴人的傷勢,出去包廂後,才看到告訴人的臉有受傷,很腫(見偵卷第1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離開KTV時,嘴巴全部都是血,一直在流,也有吐在地上(見原審卷第58頁),再對照前述卷附之「賓士KTV○○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診斷證明書,由告訴人坐在輪椅上仰頭之畫面,並未見臉部有明顯傷勢或腫脹,嘴巴全部都是血等情況,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亦未包含頭部,證人林子予之證詞明顯無法與卷內證據相吻合。又倘真有證人林子予證述之情形,以告訴人被打到臉部腫脹、嘴巴全部都是血,證人林子予理應當場尋求救護、甚至報警,然依證人 李子予 所證,其當場未質問被告,亦未報警(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58頁),如此毫無任何反應之態度,實有違常情,足認證人林子予之證述,存有相當之瑕疵。
㈣況且,其他同在現場一起喝酒之證人 林宸緯 於警詢證述:李泳明邊喝酒邊朝大家吐酒,黃啓文就拿麥克風敲打李泳明手上的塑膠杯,塑膠杯當場就破掉了,李泳明沒有遭人持麥克風敲打,所以也不會有傷,若有傷應該是他踩到嘔吐物,在包廂內跌倒造成的(見警卷第14頁)、及證人 陳信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拿公杯噴酒出去,沒有打到告訴人,林子予當時已到了,沒有持別講什麼,告訴人當天有跌倒,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跌倒,我只有看到他摔在地上,對於林子予證稱,告訴人在KTV電梯內拍攝到的照片,告訴人嘴巴有受傷且有血等,並無意見,我並沒有注意到上開情形(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均無人證述被告有打到告訴人。
㈤參以案發時,告訴人在包廂內確實曾嘔吐及摔倒在地,此節除被告一再堅稱,及經證人林宸緯、陳信志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亦證述其有跌倒(見原審卷第52頁),是案發當時,既有其他物理力介入,且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均同樣位在臉部右邊,顯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自行摔倒所致之可能性。
㈥綜上所陳,證人林子予之證述因有無法究明之瑕疵,告訴人之指訴又均聽聞自林子予,其等證詞之可信度均有疑慮,檢察官上訴,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就原判決已詳為審酌之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所指,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自無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因認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啓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啓文與告訴人李泳明為同事關係,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47分許起至同日2時53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店」000號包廂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麥克風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眉紅腫(1公分乘1公分)、右顴腫脹(3公分乘4公分)及右上唇黏膜破皮瘀血(2公分乘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喝得特別醉,一直嘔吐且在歡唱途中因酒醉踩到嘔吐物摔倒,且因玩遊戲輸了喝不完酒,朝著大家吐酒,所以我就拿麥克風敲打告訴人手上拿的裝酒冰霸杯,沒有造成任何人受傷,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㈢證人林子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㈣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114年5月14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附完整病歷(含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與及急診護理紀錄等)及診斷證明書。㈤「賓士KTV○○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五、經查:
㈠告訴人有與被告於113年11月4日2時47分許起至同日2時53分許間,在「賓士KTV○○店」000號包廂內喝酒、唱歌,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19時23分前往台南新樓醫院接受急診檢傷,檢傷結果為受有右眉紅腫(1公分乘1公分)、右顴腫脹(3公分乘4公分)及右上唇黏膜破皮瘀血(2公分乘1公分)等傷害,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台南新樓醫院114年5月14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附完整病歷(含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與及急診護理紀錄等)及診斷證明書等(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至4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警詢中指訴:我於113年11月4日0時前往「賓士KTV○○店」000號包廂參加前公司的聚餐活動,當時我與同事約6至7人一同飲酒歡唱,並於113年11月4日2時35分準備結束離開前,遭被告持麥克風揮打成傷,故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我事後向被告詢問,他表示「我朝他吐酒」,所以他才拿麥克風敲打塑膠杯,並未直接拿麥克風敲打我,但我問其為何我臉上有傷,他並向我表示應該是我跌倒所致的。我女朋友 林子予有 看到我遭人敲打成傷。因為當下我已經喝得很醉了,所以不太清楚當下的狀況,是事後等我酒醒檢視我臉上的傷,並經女友口述還原當下才知道的等語(警卷第7至9頁);114年2月4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當天公司約KTV唱歌喝酒,那時我喝酒時有噴到被告,被告拿麥克風打我,直接敲我,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敲,回去發現我的嘴巴有流血等語(偵卷第14頁);114年9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喝醉,被告說我吐到他們酒,被告就拿麥克風砸我,砸在我面前,砸在我喝的杯子,我手上拿的杯子,蠻大的1個塑膠水壺,結束時我嘴巴有流血。我當下知道我被砸,我會比較清楚知道整個事情是我醒來後我女友跟我說的。當天結束的時候,我女友要載我回去,她發現我嘴巴有流血。我是醒來後才發現我嘴巴流血。我知道我當天在包廂內有跌倒,因為我喝醉,我不知道我如何跌倒。我跟被告之前沒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51至54頁)。比對告訴人前後證述,原本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稱是酒醒後因女友的告知才知道遭被告打傷,然距離本案發生近1年後的本院審理程序中,卻稱自己於案發當下有感受到,且改稱被告是持麥克風砸在自己手上拿的杯子,與先前所述遭被告直接敲打成傷顯有不同,其證詞的可信性實有疑議。
㈢證人林子予於113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1月4日2時35分經前公司老闆通知,請我前往「賓士KTV○○店」000號包廂協助載告訴人回家,當時我大約同日2時45日分到達該包廂內,並於包廂內見被告靠近我,並向我表示告訴人多會喝,喝成這樣...,他並返回座位繼續與大家玩骰子飲酒,我見告訴人喝酒時朝大家吐酒玩樂時,並見被告持麥克風揮打我男友的右側臉頰,當下我愣住直到散場,我並於告訴人酒醒後告知有此情事,並請其撥打電話向被告求證,被告並聲稱沒有用持麥克風揮打告訴人的右側臉頰,是我男友自己跌倒的。案發當下我沒有做任何處置,大家都覺得這是喝酒玩樂,但被告好像當真了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114年2月4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他們在唱歌,有找我過去,唱歌過程有喝酒、玩遊戲,之後我就看到被告有用麥克風直接打告訴人的頭,打很大力,打1下,告訴人頭有流血,告訴人沒有知覺,很茫,繼續玩他的遊戲。過沒多久他們就散會,我就帶告訴人回家,但帶不動,因為他很重,一直吐,我就推輪椅帶他回家。我在KTV包廂時,因為很暗沒有看清楚告訴人的傷勢,出去包廂之後才看到告訴人臉部有受傷,很腫,哪裡受傷我忘了。我請計程車先將告訴人載回家,等告訴人睡醒之後才去就醫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114年9月8日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那天我是快散會的時候過去的,被告拿某種容器打告訴人的臉,打了1次,位置我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有打到臉,我有嚇到,告訴人當時喝醉,有點站不住腳,我當下沒有檢查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我推告訴人坐輪椅離開包廂時,告訴人整個嘴巴都是血,也有吐在地上,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原先想報警,但我當下嚇到,我只想要趕快把告訴人送回家。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的爸媽,隔1、2天,告訴人的爸媽叫告訴人驗傷,然後才報案、提告等語(本院卷第55至59頁)。證人林子予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依常情而論,本難以排除特別迴護告訴人的可能性,且細析其前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子予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打告訴人的右側臉頰,後又於偵訊中改稱被告是打告訴人的頭,且告訴人的頭有流血,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離開包廂時整個嘴巴都是血,前後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的位置、傷勢情況明顯有歧異。再比對「賓士KTV○○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7頁),告訴人於離開「賓士KTV○○店」時,臉部並無明顯傷勢或流血情況,證人林子予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毆打告訴人右側臉頰,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圈出告訴人流血的位置卻為告訴人左側嘴角(本院卷第71頁),顯有疑義。況且,若被告當下果真大力毆擊告訴人,告訴人吐血在地,滿口都是血,需要他人推輪椅方能離開,以常理而言,一般人應該會擔心告訴人是否受傷嚴重而有急救需求,採取報警或請求救護的立即動作,然證人林子予當下卻未有任何特殊求助舉動。
㈣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5頁)顯示之時間,告訴人約於113年11月4日3時6分許離開「賓士KTV○○店」,直至同日19時23分方前往台南新樓醫院接受急診檢傷,相距時間達16小時之久,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然病歷中的檢傷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經檢視後,並不容易觀察到該等傷勢,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輕微,是否確為被告持麥克風大力毆擊所致容有疑議。復考量告訴人亦自陳當日因喝醉有跌倒,已不記得跌倒原因,而頭臉部均屬一般人喝醉跌倒時可能碰撞到的身體部位,嘴唇亦有可能因而受到咬傷,故客觀上實難排除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是因為其自己跌倒所致。
㈤另證人即當天在場者陳信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告訴人都是朋友,是老闆約的聚會,當天告訴人有跌倒,我只有看到告訴人摔在地上。被告當時拿公杯噴酒出去,但沒有打到告訴人,證人林子予也在場,沒有特別講什麼,我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離開包廂時嘴巴有受傷且流血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㈥總結而論,告訴人與證人林子予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二者的證詞經細究後均有前後歧異的情況,比對客觀證據資料後也令一般人產生疑義,證明力均有不足。被告辯解則有證人證詞可以支持,難認毫無合理可採的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