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温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温重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溝蓋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陳玉帶 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陳玉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王温重固 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原設置在普天同慶大樓防火巷之水溝蓋4塊(下稱系爭水溝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認為系爭水溝蓋係他人棄置之廢鐵才取走變賣,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觀諸案發現場即普天同慶大樓防火巷之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該防火巷下有水溝通過,且露天無頂,自有設置水溝蓋以利排水之必要,而被告取走系爭水溝蓋後,水溝洞口露出,可見系爭水溝蓋本係覆蓋在水溝洞口上,確實發揮其功能,並無隨意堆放或與其他垃圾、回收物擺置在同處之情形,況系爭水溝蓋一經移除,更導致行人無法順暢行走於該防火巷內,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應無可能誤會系爭水溝蓋為他人棄置之廢鐵。又系爭水溝蓋屬鐵製品,在市場上可加以回收變現,尚具經濟價值,被告擅自拿取他人所有之系爭水溝蓋轉賣變現,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甚明。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僅為自己欠缺維修腳踏車之費用,即率爾竊取系爭水溝蓋,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普天同慶大樓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水溝蓋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水溝蓋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被告王温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温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普天同慶大樓之防火巷內,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防火巷內之水溝蓋4塊,合計價值新臺幣8,6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普天同慶大樓管理室保全組長陳玉帶發現上開水溝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温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玉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