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莊佩伶
相對人 陳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判決,後聲請人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彥旭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25元,均由聲請人墊付,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55元(計算式:2,430+2,325=4,755),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