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麗麟明知告訴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超皇公司)享有 李宗錡 所拍攝、 張育綺 所設計「Enaak小雞麵」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擅自重製超皇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Enaak小雞麵」圖片6張,並將前開6張圖片公開傳輸至自己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blair_au」賣場(使用者名稱:MISS.YEH),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超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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