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31號上訴人 田淇瑋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上訴人 詹錢港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
9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9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97年6月間向訴外人 沈定清 購買,並於97年7月1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彭建明 名下,沈定清出售系爭房地後復向伊表示希望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伊乃與沈定清談妥租賃細節,並以登記名義人彭建明名義與沈定清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金則由伊收取。兩造於101年間為熱戀中之男女朋友,伊對具有地政士資格之上訴人甚為信任,故常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不動產(含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及相關帳務事宜,並由上訴人製作帳務紀錄交給伊查核付款。伊原以彭建明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百餘萬元(下稱彭建明舊貸款),嗣於101年6月間,上訴人向伊提議可將
923地號土地與亦為伊所有之同段923-4地號土地(下稱923-4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再以分割出之土地分別向銀行貸款,如此即可貸得更多款項供伊投資及支付個人用度,伊乃於101年7月18日就923、923-4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成923地號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及同段923-6地號土地(下稱923-6地號土地),系爭房地仍登記於彭建明名下,923-6地號土地則於101年9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陳素真 名下。伊旋以合併分割後之不動產為擔保,並以登記名義人彭建明、陳素真為借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分別申貸648萬元、351萬元(以下分稱彭建明新貸款、陳素真貸款,合計999萬元),而果於合併分割後貸得更多款項;至彭建明舊貸款未清償之本息餘額
662萬4605元(含本金661萬2312元、利息1萬2293元),因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原即伊陸續交付予上訴人保管者,故伊指示上訴人以其保管之款項先行清償,俾利彭建明新貸款之核撥,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28日自其帳戶匯款662萬4605元先行清償彭建明舊貸款,嗣後101年10月5日核撥之彭建明新貸款、陳素真貸款亦均撥入上訴人帳戶內,由上訴人繼續為伊保管、處理。其後彭建明於101年底向伊表示希望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伊乃徵得熱戀中女友即上訴人之同意,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02年
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彭建明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以其名義新貸之擔保借款,其本息繳付之資金來源係以上開陳素真貸款支付。復因沈定清於
101年12月間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伊徵得前後任登記名義人彭建明、上訴人同意後,以其等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並以上訴人為原告,起訴請求沈定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82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上訴人就相關訴訟資料、進行情形均提供予伊知悉,系爭另案訴訟程序中,沈定清已表示其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均係與伊連繫,上訴人則自承其購買系爭房地前並未至現場實地觀看,且就買賣價金前後陳述不一,均可證明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伊,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由伊隨時終止,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沈定清所有,因其對被上訴人欠負債務,而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資為抵償,被上訴人則於97年7月1日借用彭建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銀行貸款(即彭建明舊貸款),然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因無力繳付貸款本息,即要求伊直接匯款至彭建明銀行帳戶資以繳付,以此方式陸續向伊借貸約22萬元;另被上訴人個人各項支出,亦多向伊借貸或由伊先行墊支,迄101年4、5月間,被上訴人對伊欠負之借款金額已達約500萬元。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兩造乃協商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以伊借款債權抵付部分買賣價金,惟因923地號土地原本面積過大,伊資金不足買受,被上訴人乃將923、923-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923、923-6地號土地,將分割後之9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地)作價780萬4605元出售予伊,被上訴人就合併分割後之923地號土地,僅預留1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與公路連接,其分割方式雖對伊不利,然此為伊可回收部分借款債權之唯一方式,故仍勉予接受,兩造乃於101年9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經伊於101年9月28日以伊前夫出售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得款項,代被上訴人清償彭建明舊貸款本息餘額662萬4605元(含本金661萬2312元、利息1萬2293元)後,僅再抵債被上訴人前欠之其中22萬元、96萬元(22萬元+96萬元+662萬4605元=780萬4605元),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數百萬元債務未償。復923地號土地為農地,然其上除系爭房屋(農舍)外另有鐵皮屋違建,須待鐵皮屋拆除後始能取得農業證明,故伊迄102年1月2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於合併分割後、伊完成所有權登記前, 伊業 以彭建明名義重新向銀行貸款(即彭建明新貸款),貸得款項匯入伊帳戶供伊週轉使用。923地號於101年9月間辦理合併分割時,兩造正熱戀中,倘兩造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當可逕將923地號土地全部借用伊名義登記,並無辦理合併分割、將分割後土地分別登記在伊及陳素真名下,甚至將土地形狀以對伊不利之方式為分割之必要。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彭建明名下,故沈定清就系爭房地承租事宜當然原係與被上訴人聯繫,惟嗣既已由伊買受,即由伊對沈定清等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伊如何買受系爭房地並非系爭另案之重點,故伊就買受價金究為若干等買賣契約細節僅憑印象回答;系爭另案嗣後成立調解,惟占有人沈定清等人仍無法依調解內容支付租金,亦係由伊受領系爭房地、鑰匙之返還點交事宜,或對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證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係沈定清所有,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向沈定清購買,並於97年7月1日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並以彭建明名義與沈定清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復行出租予沈定清。923、923-4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18日辦理合併分割為923、923-6地號土地,其中923-6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為陳素真所有;合併分割後之92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地)原仍登記為彭建明所有,嗣於102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2頁),並經證人陳素真、沈定清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終止與彭建明之借名登記契約後,改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任何買賣之合意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彭建明名下,並出租予沈定清之情(詳上所述),惟辯稱:被上訴人對伊欠負債務,故已將系爭房地辦理合併分割後出售予伊資以抵償部分債務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另案之訴訟當事人,惟於提起本件訴訟
時即已檢附系爭另案102年7月9日、102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作為證據,有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參酌沈定清於系爭另案表示:「(彭建明)應該是沒有權利把系爭房地賣出,我都是跟詹錢港聯繫」、「過戶移轉登記給彭建明是詹錢港決定的」、「(債權人)詹先生(按即被上訴人)說要800萬元,我現在請朋友跟詹先生講,我錢還他,土地要過還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36頁、第38頁),於原審另證稱:系爭另案訴訟中上訴人未向伊表示已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亦未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無權處理系爭房屋,而是說只要被上訴人同意就好;系爭另案訴訟前,被上訴人跟伊說彭建明要離開公司了,他要重新找人登記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第45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外洽談和解事宜時,始終未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況針對沈定清於系爭另案所述系爭房地之產權變遷、承租情形,上訴人僅表示:「我不知道,我是去年才接手」、「彭建明有跟我講(房子有人在住),也說每月有2萬5000元的收入」、「我不清楚彭建明與沈定清的關係」(原審卷一第35頁)等語,惟如上訴人果於101年9月間以近8百萬元之高價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衡情當無可能對房地是否有人占有使用、該占有人之占有權源等情毫不關心。又兩造當時為熱戀中之情侶,被上訴人為保護女友買受後之權益,衡情應會將所有權人易主情事告知沈定清,俾沈定清日後改向上訴人支付租金,或於沈定清與其聯繫買回事宜時告知改與上訴人洽商;況沈定清於系爭另案中表示其正透過朋友與被上訴人聯繫要買回系爭房地等語,惟上訴人聽聞後僅表示其非債權人、沈定清並非與其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然如上訴人果已買受系爭房地而為真正所有權人,豈可能任令他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洽商還款之條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沈定清就系爭房地事宜均與伊聯繫,因沈定清積欠租金未繳,伊乃於102年5月間請身為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請求沈定清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原均如實對伊報告系爭另案訴訟進度等節,已非無憑。
⒉又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系爭另案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買賣價金為1200多萬元,彭建明說每月有2萬5000元的收入,會再提出伊與彭建明之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相隔未及一月復於102年7月30日系爭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並具體指述「101年12月12日訂買賣契約,訂約時付現金100萬元,...第二期款應該也是(101年)12月付300萬元左右,不是現金就是轉帳匯款,第三期款不是12月底就是102年1月份,我是代償600多萬元」等語,並於法官詢及能否提出與彭建明買賣之相關資料時,覆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其餘資料還要再找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再於系爭另案
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伊未帶來,在伊前夫家,是在101年12月12日才簽訂(原審卷一第122頁);於本院則改謂:被上訴人因積欠伊借款約達500萬元,於辦理合併分割後將系爭房地作價約780萬元出售予伊,以被上訴人前欠抵償其中22萬、96萬元價金,再由伊代償彭建明舊貸款本息662萬4605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所述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何人訂立、何時訂立、買賣價金若干、價金如何交付等情,顯然互有扞格,且與其於系爭另案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價金1550萬元(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1頁)亦均不同,非可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系爭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先自承:「我買(系爭房地)之前沒有去看」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嗣於102年7月30日系爭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及為何未看現場即予買受,上訴人則改稱:「我大概知道現場位置,移轉登記之前我有去看過」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再於本院陳稱:伊買受土地時知道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形狀及價值,是分割成只留1公尺之道路連接公路,僅可由行人或機車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就締約經過亦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准伊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地係向其購買者,且系爭房地買賣相關情節並非系爭另案之重點,故伊僅憑印象回答云云(本院卷第238頁反面),惟沈定清於系爭另案已提及係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並對於系爭房地處分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參照),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原即有處置權利乙情顯然並非秘密,上訴人應無於系爭另案中堅稱係向彭建明買受之必要;且觀諸沈定清於系爭另案訴訟中之抗辯,關涉上訴人究係向何人買受、如何買受,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處分權等節,更難認非系爭另案應審究之爭點,如上訴人果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當無置自己訴訟權益於不顧,而僅憑印象隨意回答之可能。據上,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及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就交易對象、買受時間、價金、給付方式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俱為前後矛盾之陳述,則其抗辯係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業向被上訴人買得系爭房地云云,殊無可信。
⒊上訴人於本院就買賣價金金額及其給付方式,略稱:兩造
約定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作價約780萬元出售予伊,價金給付係以被上訴人前欠22萬、96萬元抵償,再由伊代償彭建明舊貸款本息662萬4605元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欠負借款約500萬元云云,固
據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存款至彭建明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憑條5紙(金額共計22萬1000元,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及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7紙(金額共計40萬1000元,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上訴人存摺明細(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76頁)為憑,然上開匯款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且金額未達500萬元),尚未能逕認其交付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抑且,上訴人自陳:伊於101年4月、9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新竹市○○段
922、922-12、922-15、921、921-7、921-22等地號土地,價金1800萬元(按被上訴人則主張係3600萬元),係以代償被上訴人以彭建明、訴外人 張守安 名義分別借得之貸款本金595萬元、1095萬元,及利息共計26萬7613元,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6萬7613元、代償訴外人 黃國榮 35萬元之方式資為給付之情(原審卷二第
128頁正反面、第11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陸續對其欠負借款,迄101年4、5月間已達約500萬元之情(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則其就上開唐高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未以其債權為抵償,反而承接被上訴人先前以他人名義所借之貸款或為被上訴人代償對他人欠負之債務,顯非合理。又上訴人長期為被上訴人處理帳務事宜,上訴人會指示其會計製作帳務紀錄(傳票明細)交給被上訴人之情,有傳票明細帳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20頁、第124頁),並經證人 郭雯蕙 即先前受僱於上訴人幫忙作帳的助理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惟證人郭雯蕙之證詞,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拿錢給郭雯蕙代以繳納被上訴人應付費用之情,至該金錢來源為何則無法得知;參以上訴人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曾有以「彭建明」名義於
101年10月8日匯入178萬元予上訴人之紀錄(原審卷一第65頁),堪信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保管、支付金錢,紀錄帳目之情,故即令係自上訴人帳戶提領或匯款予彭建明或被上訴人之金錢,亦未能認定係屬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帳戶匯出之代償金額均係伊所有而交由上訴人保管之資金,伊並未欠負上訴人何金錢債務之情,亦非無據。
⑵又查,合併分割前彭建明舊貸款之本息餘額662萬4605
元係於101年9月28日由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同額款項資為清償(原審卷一第78頁、第92頁、第150頁至第154頁),惟合併分割後復於101年9月間以彭建明、陳素真名義重新申辦貸款,於101年10月5日撥貸之彭建明新貸款648萬元、陳素真貸款351萬元均係由上訴人取走之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4年8月19日新放字第1045003317號函及所附撥貸放款支付計算書、存款憑條、借據、切結書等件可考(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7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目的係為能多貸得款項等語,洵與合併分割後之實際借款情形相符,非無所據;又上訴人既抗辯其依兩造約定僅得以100餘萬元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惟實際上反而就多貸得的部分收取獲利(亦即,先清償彭建明舊貸款本息662萬4605元,旋即取得彭建明新貸款及陳素真貸款共計999萬元,而獲取其間差額300餘萬元),所述互相矛盾,亦非買賣之常情;至上訴人辯稱:陳素真貸款351萬元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先前對伊欠負之款項300萬元,及代償彭建明之車貸53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或彭建明有上開債權,洵非可信;復上訴人陳稱:伊前夫將出售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號土地之價金供伊使用,伊乃用以代償彭建明舊貸款本息662萬4605元云云(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未就其所述資金來源舉證以實其說,即令屬實,上訴人嗣已取得彭建明、陳素真上開合計999萬元之貸款,數額遠超過上開代償之彭建明舊貸款,從而,該代償行為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實。復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9月締約後、102年1月過戶予伊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已歸屬於伊而非被上訴人,則原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彭建明又有何必要為上訴人申辦新貸款?亦難認符合常情。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與伊關係匪淺,如兩造間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辦理合併分割,再分別借用伊、陳素真名義登記之必要,可見伊及陳素真之登記原因並不相同,伊係因買受而取得所有權,陳素真則僅為借名登記云云。茲查,合併分割前彭建明舊貸款本息餘額為
662萬4605元,合併分割後彭建明新貸款、陳素真貸款分別為648萬元、351萬元,合計999萬元,可見以分割後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所借得款項,確實高於合併分割前單獨一筆之貸款金額,如上⒊⑵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之目的係為貸得更多款項,並非為出售其中一部予上訴人等語,即非子虛。次查,923、923-4地號土地於
101年7月18日合併分割完成後,923-6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陳素真名下,惟
92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仍持續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彭建明所有,嗣合併分割完成將近半年後,始於102年1月2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參見上所示)。是以,被上訴人辦理合併分割完成後,仍持續借用彭建明之名義為登記,僅新增以陳素真為登記名義人,亦即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係同時與彭建明、陳素真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身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或為貸得更多款項,或為分散借名登記所可能招致之風險,將原借用一人(即合併分割前之彭建明)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改借用二人(即合併分割後之彭建明、陳素真)名義登記,嗣於數月後終止與彭建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改與當時關係親密之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乏所據。
⒌上訴人復抗辯:合併分割之目的係為將923地號土地分割
成符合伊資力之面積俾利出售予伊,然被上訴人故意僅留
1公尺寬的私設道路連通公路,伊為求部分債權能先行受償而勉予接受,如被上訴人與伊、陳素真間均為借名關係,被上訴人無庸就全部為其實際所有之土地為如此不合理之分割方式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分割方式均係由上訴人建議、辦理,且該分割方式可以減少一般人買受923地號土地之意願,以避免當時對外債務狀況不明之借名登記人彭建明擅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任加處分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準備期日陳稱:分割事宜均係由具有地政士資格之上訴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未據當日在場之上訴人否認,應可信實。準此可見實際辦理合併分割事宜之上訴人早已知悉923土地之形狀,如其確係委屈勉強接受該買賣條件,豈可能遲至起訴(
104年6月5日,原審卷一第2頁日期章參照)1年半後之105年11月24日準備期日始首次提出上開答辯(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況上訴人另以書狀表示「上訴人要求分割1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與公路連接,作為對外通行之用。
倘923、923-6地號土地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不須考量92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路寬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則分割出1公尺路寬究係被上訴人強勢要求上訴人接受其安排之條件?抑或依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上訴人之陳述顯然兩歧。且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果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何有可能因欲買受923地號土地之資金不足而任由被上訴人辦理對其不利之合併分割?又豈可能接受該不甚合理之分割狀態,並同意僅就其債權之其中100餘萬元為抵償?再參諸上⒋所述合併分割後仍借名登記於彭建明名下,並增加借名登記於陳素真名下之情,堪信上訴人辯稱:923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形狀,係為箝制登記名義人不易擅自處分等語,尚符常情。
⒍復斟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之支出傳票明細帳,101年
12月25日所繳納系爭房地過戶(按應係於102年1月2日完成之過戶予上訴人)之契約、房屋稅、102年1月11日發給沈定清存證信函之郵票費用、102年1月23日書狀費均予列入(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而證人郭雯蕙已證稱傳票明細所載項目及金額,據上訴人告知均係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項目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則如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確已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豈可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相關之費用?可見上訴人製作傳票明細帳時,主觀上顯然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又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於102年3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貸得687萬元,用以清償彭建明新貸款
648萬元,該687萬元貸款每月應繳利息1萬5458元由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等情,固有交易明細表、擔保品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7年7月30日新放字第1045002935號函所附貸款、繳款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惟查,上訴人於合併分割後以其名義清償彭建明舊貸款662萬4605元,旋即取得彭建明新貸款、陳素真貸款金額合計999萬元(詳上⒊⑵所述),從而,即令上訴人嗣後以自己名義貸款687萬元,代償彭建明新貸款648萬元,其仍取得375萬5395元之利得(-662萬4605元+
999萬元-648萬元+687萬元=375萬5395元),且未能證明就其間差額300餘萬元有何權利(併詳上⒊⑵所述),且被上訴人前將其金錢交由上訴人保管、處理,故自上訴人帳戶支出之金錢,實際支付人未必即為上訴人(詳上⒊⑴所述),則即令彭建明新貸款係以上訴人名義貸得之款項代償,亦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以上訴人名義貸得之687萬元既核撥入上訴人帳戶,則其利息當然自上訴人同一帳戶扣繳,亦不能據以認定該筆貸款本息係由上訴人負責清償,附此敘明。
⒎至上訴人辯以:101年9月買受後,須拆除系爭房地上之
鐵皮屋違建始能取得農用證明辦理過戶,故迄102年1月
2日始過戶完畢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及本案歷次所述相歧異之締約經過已難採信,就上開過戶延宕之辯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足取;又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之情(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惟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生活,就對方之所有物並非無取得之機會,自難僅以權狀之持有情形,遽認持有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另案係以當時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即令藉由其身為系爭另案當事人之訴訟上身分,與沈定清等人成立和解、受領點交、為強制執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私法上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予採信。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6頁、第47-2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然終止,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