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47號

原告 曾丁財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

被告 黃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租被告,應於每月7日前繳納,押金36,000元,租期至111年11月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從111年9月7日起即未繳租金,至租期屆滿為止尚欠2個月租金40,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餘4,000元。又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終止,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應自111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日止。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1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及房租收款明細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9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並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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