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其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金額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
(新臺幣)算日
一1,292,000元陽信銀行AD33898年4月98年4月7日
東港分行89577日
二1,820,200元陽信銀行AD33898年5月98年8月21日
東港分行8980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