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刀
械,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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