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6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第4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6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執行,甫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弄3之4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林內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㈡於98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弄3之4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18之6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後淨重0.09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度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
1份。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於短期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餘淨重0.097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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