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鈺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5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鈺惠經原審論以竊盜罪,累犯,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沈鈺惠前有竊盜、詐欺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且犯後仍難有悔改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約值10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沈鈺惠雖於上訴期間屆滿(100年10月1日屆滿)前之民國100年9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0年12月19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
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判決不公」、「法院已傳工地主任為被告作證,澄清被告未竊取工地東西,被告車上也沒有任何物品,希望法院依職權調取當天錄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判決已經敘明認定被告竊盜之理由,並以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予以詳細論述,並無任何不公之情形。而證人即上開工地主任 周見財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是上開工地的工地主任,於上開時間有工人向伊陳報,鋼筋存放區有人進入,那天是停止作業,所以沒有人,如果有人進去,會很明顯,當時有10幾個工人都是男性,怎麼會有女的,伊到現場時,有1輛機車在現場,上開機車旁有一些工地廢棄的鋼筋繫件,伊就直接追問,是否是她拿的,被告說有工人叫她進去拿,工人說那是不要的,經事後追查,全部的工人都否認此事,那些廢棄的鋼材,是要由營造廠回收,而系爭鋼筋繫件的所有人是皇嘉營造有限公司,伊不能處分那些鋼材,伊事前沒有同意要給被告,被告竊取系爭鋼筋繫件共9公斤,當時系爭鋼筋繫件放在被告機車旁邊,被告說是她現場收集來的;伊等工地常有鋼筋或其他物品失竊,所以這次伊才會報警,伊等現場的工人對系爭鋼筋繫件沒有處分權,被告不是伊等工程施工有關人員,被告說是工人叫她進來檢的,後來伊找不到被告所述的那個工人,被告也沒有講出那個工人的具體名字,包括工頭總共11人,伊都有詢問,但沒有人承認認識被告或叫被告進來撿拾鋼筋繫件,系爭鋼筋繫件當時價值約100元等語」等語,並未證明被告「未竊取」工地東西,此部分被告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沈鈺惠對於卷內既有、客觀、明確之訴訟資料予以空言指摘,或誤解證人陳述內容,未憑卷內證據,單純否認犯罪,顯然空泛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有被告上訴狀、理由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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